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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單放/提貨在海運實踐中相當普遍,除故意欺詐外,大多數情況下是為了減少成本,因為提單的流轉速度比貨物到達的速度慢時,當事人必定要考慮倉儲等成本,港口也希望盡快疏散貨物以免造成壓力,收貨人尤其會關注市場行情的變化,為了盡快提貨,盡快銷售,無單放/提貨發(fā)生了。當一切事情朝著預定的方向發(fā)展時,即托運人順利收到貨款,將不會產生任何糾紛,可是,一旦某個環(huán)節(jié)出現(xiàn)問題,比如,收貨人憑保函提貨后,發(fā)現(xiàn)市場行情不妙,銷售不暢,預定利益難于實現(xiàn),便自然產生了拒付貨款的念頭,同時,會不由自主地尋找貨物本身的毛病,以推卸其拒付貨物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貨主收不到貨款,既可以依據貿易合同起訴買方,也可以承運人無單放貨違反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由單獨起訴承運人,即選擇合同之訴;還可以無單放/提貨的各方侵犯了貨物所有權而起訴所有相關侵權人,即選擇侵權之訴。

1、無單放貨的訴訟時效,當提單持有人選擇侵權之訴時,時效期間為兩年,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內容應當包括具體的侵害人和侵害事實,訴訟時效的中斷適用于行使權利的人和承擔義務的人。
  當提單持有人僅起訴承運人時,法院在確定案件的性質為合同之訴抑或侵權之訴上的爭議尤其大,而且往往傾向于定性為合同之訴,此時,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因為我國《海商法》第257條規(guī)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因此,原告在起訴前應當認真評估訴訟時效上的障礙,如果距交付貨物或者應當交付貨物已逾一年,最好選擇侵權之訴,而且為了避免法院將其定性為合同之訴,最好不要單獨起訴承運人,而應將有關的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這樣,對于定性為侵權之訴更有把握。
  有一種觀點認為,《海商法》第257條并未規(guī)定對于承運人提起合同之訴才能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即對于承運人的訴訟不論是合同之訴還是侵權之訴,其訴訟時效均為一年,那么在原告起訴承運人及其他侵權人的混合之訴或侵權之訴中,原告對于承運人的訴訟時效期間仍然為一年,并不以訴因而改變?yōu)閮赡辍?BR>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
  第257條規(guī)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間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法律規(guī)定對于承運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一年的前提是就海上貨物運輸,顯然是依據合同關系單指向承運人索賠,即提單持有人根據提單所證明的并且提單背面條款所確定的其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而向承運人主張權利并明確為合同之訴時,才能適用257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有選擇最有利于自己的訴因提起訴訟,如果提單持有人以侵權之訴起訴承運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則應當依據侵權民事法律關系認定訴訟時效期間,而不是依照合同關系確定的一年訴訟時效。否則,在提單持有人向數侵權人主張權利時,作為無單放貨的實施者承運人卻能以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獨立于眾侵權人,且因此而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有違公平原則,同時,在同一案由同一訴因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日不同是正常的,但對不同的被告分別適用不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即侵權人之一的承運人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而其他侵權人卻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也無法律依據——沒有法律規(guī)定一案中對不同的被告應當適用不同的訴訟時效期間,有損法律的尊嚴。
法律在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上對“知道”的內容并無明確的規(guī)定,當需要法官做出推斷時,就必然牽涉到怎么樣才算“知道”的問題,不持有正本提單時能否主張權利?我們認為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例如,當兩公司達成代開信用證協(xié)議,委托方因資金困難無法如期付款贖單而由第三家公司向開證方提供擔保,欲以此換取提單將貨物提出后以出售獲得的貨款來支付未能付清的余款,然擁有提單的開證方沒有及時交付提單予擔保方。在擔保方代委托開證方陸續(xù)還款期間,開證方起訴擔保方和委托開證方,要求付清欠款。待擔保方付清所有貨款并得到正本提單時,距貨物交付時間已過去三年多,且貨物早已被提走,此時,無單放貨糾紛發(fā)生。盡管擔保方在取得提單后立即以無單放貨糾紛起訴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并在證據交換之后追加其他侵權人(港口經營方和實際提貨人)為被告,但被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訴訟請求。擔保方取得提單時已超過兩年,擔保方是否已喪失勝訴權?開證方擁有提單時起訴擔保方造成時效中斷,于擔保方是否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此案發(fā)回重審,爭議的焦點仍然是訴訟時效問題。
  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權利人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及其具體的侵害人時開始計算。擔保人持有提單,不同于買賣合同中的買方(收貨人)持有提單,無法知道貿易的情況;也不同于銀行持有提單,不能從賣方提交的相關單證中知道或應當知道買方不付款贖單時其權利即受到侵害;也不同于通過轉讓而取得提單的受讓人持有提單,無法在受讓時通過調查了解提單項下貨物物權情況(沒有人會在確知提單項下已無貨可提時同意付出對價受讓提單)。擔保人持有提單,是一種非常特殊的主體,提單對于擔保人而言其實是為之提供反擔保的質押物,在其未取得正本提單這種權利憑證之前,無法知道具體的侵害人(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在取得正本提單之前已經知道權利受到侵害的具體情況,其知道的內容包括具體的侵害人),也無依據主張權利,即正本提單在原告提起的侵權之訴中是獲知具體侵權人的基礎證據,承運人以外的侵權人則是在訴訟中通過證據交換才能獲知。顯然,擔保人的訴訟時效無法從貨物交付或應當交付之日起計算。
  既然對于擔保人來說,取得正本提單是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前提,法院不能機械地以貨物交付或應當交付時間來推定作為擔保人的債權人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而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日,而應根據有關證據證明的具體事實確定權利人知道具體的債務人、有依據向具體的侵害人主張權利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換言之,知道具體的侵權人之日才是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日期。那么,針對不同的侵權人,其訴訟時效計算的起始日并不一樣。這樣,符合法律關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的規(guī)定。
  在“強河”輪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中,當原告托運人起訴承運人時,距貨物卸下之日已超過一年,廣州海事法院認定,訴訟時效應自提貨之日起算,故沒有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同時,原告在收到銀行退回的提單之前,尚無依據向承運人主張?zhí)嶝洐嗬?。此案按照提貨之日起算訴訟時效,而不是按應當交付之日。
  從訴訟時效理論看,訴訟時效的法律要件包括債權及債權上的救濟權存在,對救濟權怠于行使的事實。首先,獲得權利才有保護該權利的請求權,才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必定以當事人取得“權利”這種受侵害的客體為基礎。權利人獲得正本提單,才取得提單項下的物權,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取得之日也就是憑正本提單要求提貨之日開始計算,因為此時方知侵權的債務人。其次,權利人有怠于行使請求權的事實存在,這是訴訟時效的基礎。怎樣才能構成怠于行使請求權?必須包括: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請求權存在,完全有能力行使權利而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礙且應行使,卻根本不主張權利或者遲延行使權利。顯然,知道自己的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前提,如果權利人并不知道或者不應知道自己有該項請求權,則根本無從行使權利;只有權利行使成為可能而不行使,在應行使而不行使時,才能稱之為權利怠于行使,如果權利行使并不可能,怠于行使無從談起。
  由此可見,從表面看,從貨物到港后具備交付條件即應當交付或應當提取之日起算,擔保人得到提單時即已超過兩年,起訴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港口經營人和提貨人亦已超過兩年,其權利似乎已不受法律保護,這也正是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原因。但是,這種觀點是由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錯誤導致的,是不顧實際情況地按照《海商法》第257條之規(guī)定,從貨物應當交付之日起算訴訟時效的結果,沒有考慮到擔保人“知道”的內容應包括被侵權的事實和具體的侵權人,亦即權利人在取到正本提單前無法知道具體的侵權人,也無主張權利的依據。
  此外,訴訟時效的中斷適用于哪些主體?為何法律規(guī)定不限制是“當事人”起訴,而在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作為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時規(guī)定了主體為“當事人”?
  我們認為,訴訟時效中斷應當適用于行使權利的人和承擔義務的人。前述案例中,當開證方持有提單時,為得到提單項下貨物的貨款,起訴委托方及其擔保人,擔保方是承擔實際付清貨款的義務人,則不僅開證方關于提單的訴訟時效中斷,作為承擔義務方的擔保人的訴訟時效亦發(fā)生中斷。不能認為,當提單的持有人發(fā)生的訴訟時效中斷在提單流轉后便失去了效用,法律在規(guī)定提起訴訟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時并未要求是當事人提起訴訟(因無法確定以何時的當事人為準),也沒有規(guī)定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起訴訟,就是考慮到隨著權利憑證的流轉,雙方當事人也是發(fā)生變化的。
  提起訴訟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與“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是有區(qū)別的,法律的規(guī)定正是有其微妙之處,在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時強調了“當事人”。如果要求同一債權人向同一債務人提起訴訟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則其實踐意義微乎其微,既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已起訴債務人,要求債務人承擔義務便是,為什么還追求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2、無單放貨中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責任的競合,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可相互替代,不能因刑事責任而免除民事責任,但是,可以有利地引起民事訴訟時效的中斷。
  無單放貨中常常會遇到走私、詐騙等刑事犯罪情況,如果是承運人中的某些自然人犯罪,而非法人犯罪,是否必須中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
  我們認為,無單放貨本來就是民事責任,過錯方一定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使由于牽涉到刑事犯罪而由公安機關偵查,也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審理,法院不必中止審理,因為刑事責任的追究并不能使得民事責任天然地得以解脫。
  權利人在得到提單之前,已知被無單放/提貨,向有關部門舉報,但因當時無提單,未被受理,直到取得正本提單后再次報案并得以立案偵查。這就牽涉到無單放貨的刑事責任,最終是否追究相關人的刑事責任,并不影響作為無單放貨侵權糾紛的責任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1998]7號)第九條規(guī)定“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其中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對于保護受害人的權利至關重要。

3、無單放貨中的受害人與提貨人達成的協(xié)議中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時,不能視為受害人對無單放貨行為的認可,受害人的索賠權利仍然存在。
  實踐中,有時會發(fā)生受害人因無單放貨造成損失,向提貨人要求賠償,而與提貨人達成協(xié)議的行為,對這種行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香港曉星公司公司訴某船務代理公司、外運公司提單侵權糾紛一案中,認為貨物到港三個月后,三方達成協(xié)議,“對涉案貨物貨款的支付作出安排,改變了原來買賣合同的支付方式,三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三方協(xié)議旨在促成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簽訂三方協(xié)議的行為表示曉星公司承認六分公司為該批貨物的實際買方,認可了六分公司實際收貨人的地位。可以認定,貨物到港后,簽訂三方協(xié)議前,曉星公司已經確認了六分公司的提貨行為?!?BR>  顯然,法院根據受害人與提貨人達成的要求支付貨款的協(xié)議而認定受害人默認了無單放貨/提貨的行為,因而表示受害人放棄了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隨之喪失向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提貨的權利,故不能提出索賠請求。
  我們認為,這樣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也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則,不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之規(guī)定“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痹诋斒氯藳]有約定的情況下,法院不能代替當事人作出決定,不能憑空以默認來推定當事人的意思。
  本案的三方協(xié)議中明確了簽訂協(xié)議的原因為許可證未發(fā)出、銀行不允許開出尿素信用證,“為保證貨物安全及甲、乙方利益關系”,約定由六分公司采取開立其他貨物信用證貼現(xiàn)支付曉星公司貨款。協(xié)議中并未確認無單放貨行為,曉星公司沒有放棄向無單放貨的侵權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事實上,受害人與提貨人達成的協(xié)議是為了減少損失而采取的積極措施,因為無單放貨行為已經發(fā)生,受害人既可以依照買賣合同要求賣方支付貨款,也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沒有規(guī)定向賣方主張過貨款就不能向侵權人主張賠償責任,當受害人沒有得到充分清償,轉而向有關責任方要求賠償時,不能憑上述協(xié)議而認定受害人已經默認無單放貨的行為和付款方式的改變,而否定侵權事實的發(fā)生,否則與受害人減少損失的初衷是矛盾的——既從提貨人處得不到全部賠償,卻由于與其簽訂協(xié)議而不能向其他責任方索賠。
受害人與提貨人達成的協(xié)議不是對無單交貨/提貨行為的默認,無法改變本已存在的侵權事實,因為憑正本提單交貨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無單放貨/提貨本是非法行為,一旦發(fā)生,則表明侵權事實的存在,這種事實的性質不因當事人的認可而改變,更不因默認而使侵權事實消失,只有當權利人明示放棄追究侵權賠償責任才免除侵權人的法律責任。
提單亦有債權效力,當受害人因無單放貨糾紛提起侵權之訴時,產生侵權之債。根據民法的有關規(guī)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債權受法律保護,必須得到完全清償,放棄債權必須權利人明示,而不能適用默認原則,即不能隨意地推定債權人放棄債權。既然無單放貨中的受害人在與提貨人達成協(xié)議時沒有對放棄追究侵權人責任的明確意思表示,由于侵權事實的存在,只要受害人的損失未得到全部賠償,則侵權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就沒有免除。事實上,受害人的債權沒有全部實現(xiàn),貨款尚未付清,僅憑提貨人的實際提貨行為以及受害人與提貨人達成支付貨款以減少損失的一紙協(xié)議,不能認定貨物所有權已合法轉移到提貨人,受害人的索賠權利沒有消失。
如果勉強地以受害人與提貨人達成的協(xié)議推定受害人知道提單項下實際沒有貨物可提作為提單喪失物權憑證功能的依據,也無法由此得出受害人無權向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和買方索賠貨款的結論。因為提單是否具有或喪失物權憑證功能,并不能成為可否駁回受害人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請求的依據。無單放貨/提貨而引起的侵權之訴不同于海上運輸貨物交付糾紛的合同之訴,受害人并非單純依據提單向承運人及其代理人主張?zhí)嶝浀臋嗬?,提單只是作為侵權之訴證據鏈中的組成部分,證明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憑正本提單交貨的法定責任,證明侵權事實的存在。侵權之訴,應當根據侵權的法律構成要件來確定侵權人是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而不僅僅以提單是否喪失物權憑證效力來判斷,提單物權憑證效力的消失并不必然導致侵權賠償責任的免除,因為無單放貨/提貨侵權責任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而非合同的約定。只要侵權事實存在,損害結果存在,侵權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且沒有重復主張權利,受害人就有權向侵權人索賠,法院就不應當以受害人與提貨人的協(xié)議來駁回受害人就未獲得賠償的部分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的權利。況且,提單項下已無貨可提并不能成為提單喪失物權憑證功能的依據,否則,任何人只要提取了提單項下貨物,不論通過何種手段提取的,便必然導致合法持有提單者不能通過提單主張權利,換言之,某人的非法行為使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同時剝奪了他人因受害而要求賠償的合法請求。正因為無貨可提,提單持有人的權益受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賦予受害人索賠的依據。
如前所述,雖然我們的理由已闡述得相當充分,但是,由于大部分法院在處理此問題上存在幾乎一致的傾向性意見及其判決,所以,為了穩(wěn)妥起見,我們仍然建議受害人在遇到此類情況時,盡量避免與提貨人達成協(xié)議,尤其是模棱兩可的協(xié)議,以免增添障礙。

4、無單放貨中受害人的索賠。
(1)無單放/提貨損害賠償的責任人。
表面看來,無單放貨一旦發(fā)生,只要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承運人必定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是以侵權之訴起訴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港口經營方、實際提貨人、保函方等要求各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是以合同之訴單獨起訴承運人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審判實踐卻并非如此。
在粵海公司訴倉碼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提貨糾紛一案中,兩審法院對訴因的定性一致(均為侵權訴訟),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為合同之訴,但對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作出了不同的認定。海事法院認為倉碼公司作為承運人,依約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并交港口倉庫保管,沒有實施非法交貨行為,也沒有特別授權其船舶代理人無單交貨,倉碼公司沒有參與貨物的交付,沒有過錯,故對粵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承擔賠償責任;代理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責任,但其超越代理權限,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簽發(fā)提貨單,致使提貨人得以成功地不當提取貨物,違反了憑正本提單交貨的國際慣例,其行為與無正本提單提貨的提貨人的提貨行為構成了對粵海公司貨物所有權的共同侵害,應對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倉碼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高級法院認為倉碼公司作為貨物的承運人,接收了粵海公司交付托運的貨物,并向粵海公司開出了正本提單,應將貨物安全運送到目的港并交付給正本提單持有人,但其代理人卻將貨物交付給非正本提單持有人,該行為構成了對粵海公司的侵權,其法律后果應由倉碼公司和代理人對被侵害人承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倉碼公司作為海上貨物運輸的承運人,簽發(fā)了以粵海公司為收貨人的記名提單,與提單持有人粵海公司之間已構成了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履行運輸義務應包括將貨物交付給合法的提單持有人,記名提單應將貨物交付給記名的收貨人,對粵海公司持正本提單不能提貨所造成的損失,倉碼公司負有違約賠償責任,承運人的代理人違反有關規(guī)定超越代理權限憑保函放貨,應對倉碼公司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應當根據提單持有人選擇的訴訟對象和訴因區(qū)別對待。
承運人沒有特別授權其代理人無單放貨,事后也不知道代理人的無單放貨行為,而無法表示反對,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實施無單放貨行為時,承運人是否承擔責任依訴因而不同,如果提單持有人提起侵權之訴,則因承運人不具備侵權的構成要件而不承擔責任;若提起合同之訴,則因承運人違反在目的港交付貨物予提單持有人的合同義務而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钡诹臈l第二款規(guī)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钡诹邨l規(guī)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笨芍?,只有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實施的行為或經過被代理人追認的行為,才能由承運人承擔責任;或承運人知道代理人實施違法行為而不表示反對,承運人才承擔連帶責任。既然代理人的無單放貨不屬于前述情況,則承運人在提單持有提起的侵權之訴中因對提單持有的損失結果無過錯而不應承擔責任。
在同樣情形下,若提單持有人依照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承擔其未將提單項下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交付提單持有人的違約責任時,在承運人不具備免責條款的情形下,不管承運人是否有過錯,只要無單放貨行為發(fā)生,提單持有人提貨不著,承運人就應當承擔交貨不能的責任。因為承運人選擇不稱職的代理人是代理人的過錯造成了無單放貨的后果,而使得承運人無法完成憑正本提單交貨的合同義務,構成違約。代理人的無單放貨行為是承運人無法履行合同義務的原因,承運人當然不能以代理人的過錯來作為免責理由,因為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對方,在承運人賠償提單持有人的損失后,可以憑代理合同向其代理人追償,這是另一個法律關系。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承運人的代理人對無單放貨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而未經承運人追認、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當然,提單持有人要求承運人的代理人承擔責任必是提起侵權之訴,因為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的代理人之間無合同關系。
(2)無單放/提貨的損害賠償范圍。
一般而言,承運人和/或代理人實施無單放貨行為后,提單持有人不能提貨,往往是被第三人實際提貨。但也有例外,即貨物沒有被實際提走,或是在港口倉庫,或是在海關監(jiān)管之下,卻因倉租費而被拍賣,由此造成的損失,提單持有人是否能向承運人和/或代理人甚至其他侵權人一并主張權利?此外,受害人的期得利益及其利息損失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有不同的判例?!?BR>比如,前述粵海公司訴倉碼公司案中,雖然發(fā)生了無單放貨行為,也實際發(fā)生了部分無單提貨行為,但是,仍然有部分貨物在無單放貨后沒有被提走,而儲存在倉庫受海關監(jiān)管,后因產生大量的倉儲費而被法院和海關聯(lián)合拍賣。因被拍賣而造成的貨款損失是否由于無單放貨造成?三級法院的認定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因粵海公司未及時提取而被拍賣的部分貨物損失自負。高級法院以海島公司未合法取得貨物所有權,無單提貨后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xù)的侵權行為,給提單持有人憑正本提單提取貨物造成了障礙,導致貨物被拍賣造成了損害結果為由,判令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認為粵海公司不積極履行收貨人義務,長時間不提取貨物,由此造成的可得利益及其利息損失應由其自負,并對被拍賣貨物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海事法院認為盡管海島公司實施過報關行為,但因海關沒有實際提取貨物,海島公司沒有實際提取貨物,由于粵海公司長期沒有辦理提貨和結關手續(xù),致使貨物長期存放于碼頭倉庫并產生大量倉租費被拍賣,其損失完全是由粵海公司自己的過錯造成,由其自行承擔,同時,粵海公司是國家限制進口貨物的境內收貨人,而且無證到貨,違反海關法規(guī),具有過錯,故其請求貨款以外的期得利益損失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無單放貨損害侵權之訴中,應當從侵權構成要件作出判斷,侵權人的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侵權人應當承擔責任,即使損害結果可能是由多種原因造成,多種原因造成損害事實上是多人共同侵權,不能因他人共同侵權而免除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比如,如果沒有承運人和/或代理人的無單放貨行為,提貨人便不能實施無單提貨,這便是共同侵權行為。前述案例中,承運人的代理人無單放貨,因產生大量倉租費而被拍賣的部分貨物,似乎最后的貨款損失不是由無單放貨造成的,或者準確地說,無單放貨的行為不是損失造成的唯一原因,還有無單提貨人的報關行為,提單持有人未及時提取貨物的過錯。
法院同樣依據“因果關系”原則卻作出不同的認定,最高法院和海事法院均認定由粵海公司自行承擔損失——則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行為與被拍賣貨物的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高級法院判決由無單提貨并報關的海島公司與粵海公司共同承擔責任,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對海島公司向粵海公司的賠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則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行為是損失造成的部分原因而承擔部分責任。同樣的案件事實,法院或者認定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承擔責任,或者認定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僅承擔部分責任。
被拍賣貨物的損失造成的近因是什么?是倉租費的發(fā)生?還是無單提貨人的報關行為?其與無單放/提貨有無因果關系?提貨人是否實際完成無單提貨行為?貨物處于誰的控制之下?是否與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辦理了交接手續(xù)?只有弄清了這些問題,才能作也準確的判斷。
如果提貨人與承運人的代理人辦理了交接,貨物處于提貨人的控制之下,表明已經完成無單提貨行為,其后由于提貨人報關未交納關稅而產生倉租費被拍賣與提貨人實際提取貨物的后果在性質上是一樣的,均使得提單持有人不能提取貨物。但是,如果提單持有人能夠以提貨人錯誤提貨為由要求更改并交納關稅,則提單持有人對其不為的擴大損失應當承擔責任。
假如提貨人與承運人的代理人沒有辦理交接手續(xù),實際沒有提取貨物,則并未實施無單提貨行為,其損失與無單放貨沒有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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