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薦理由】
船舶抵押期間進行轉讓,事先未取得抵押權人同意,但經(jīng)法院釋明后,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了抵押權,充分保護了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合法權益。
【爭議焦點】
1、船舶轉讓是否經(jīng)過抵押權人同意;2、船舶是否已經(jīng)交付?3、受讓人是否已經(jīng)支付對價。
【裁判要點】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chǎn),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關鍵詞】
船舶抵押權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
【簡要案情】
2013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訂立船舶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涉案船舶“榮翔7”輪出賣給原告,售價5900000元,船舶于原告定金過付后在平潭看澳錨地交接;付款方式為: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定金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前再付13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再付800000元,余款3500000元轉為原告借款(借款按五年期償還,每季度等額還本付息,月息以1.1%計算)。截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船款及利息4586982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船舶掛靠經(jīng)營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確認涉案船舶的所有權、經(jīng)營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對涉案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船舶掛靠以后,船舶證書均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但被告已經(jīng)將船舶交付給原告,并且原告一直持續(xù)占有、使用、經(jīng)營,船舶投保費用、船員工資、船舶油品采購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涉案船舶運費亦由原告收取。
另查明,第三人與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簽訂了抵押合同,約定涉案船舶作為抵押財產(chǎn),抵押金額為11000000元;該抵押權進行了抵押登記,第三人與被告就抵押權糾紛進行訴訟后已經(jīng)調解解決。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及案外人顏強已經(jīng)代被告清償了欠付第三人的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全部債務,抵押權已消滅,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為船舶權屬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jīng)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jīng)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币罁?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我國船舶所有權變動采用登記對抗主義,并非登記生效主義。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船舶所有權登記不是所有權獲得的必要條件,所有權獲得可以基于當事人合意,由當事人約定,而船舶所有權登記只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涉案船舶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書面認可原告為涉案船舶的實際所有人;第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系合法取得涉案船舶;第三,原告多次支付船舶相關經(jīng)營費用和收取運費的事實,證明涉案船舶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對此予以確認;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chǎn),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船舶買賣發(fā)生在涉案船舶抵押給第三人期間,但審理過程中因原告的清償行為已經(jīng)消滅了抵押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綜上,原告自被告處受讓“榮翔7”輪,已經(jīng)支付了絕大部分船款,并且涉案船舶已經(jīng)實際交付給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確認原告的所有權,故本院確認原告為涉案船舶的實際所有人,但因該所有權未經(jīng)登記,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顏貽旺為“榮翔7”輪實際所有人,但該所有權未經(jīng)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附判決書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t>(2017)津72民初596號
原告:顏貽旺,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新偉,廣東敬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愷群,廣東敬海(天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滄州渤海新區(qū)榮翔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渤海新區(qū)海逸莊園*號樓*單元*********室。
法定代表人:周孫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第三人: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氣象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西環(huán)北街氣象局*樓。
負責人:崔云敬,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龍,河北衡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顏貽旺與被告滄州渤海新區(qū)榮翔海運有限公司船舶權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氣象支行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準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12月1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新偉、鄭愷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孫藝,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增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榮翔7”輪為原告實際所有;2.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船舶掛靠經(jīng)營合同,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船舶登記變更手續(xù);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準予。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船舶買賣合同,從被告處購得“榮翔7”輪。同年11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船舶掛靠經(jīng)營協(xié)議將船舶掛靠于被告名下經(jīng)營,約定:被告確認該輪的所有權、經(jīng)營權歸原告所有,掛靠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現(xiàn)由于被告的經(jīng)營狀況發(fā)生惡化,已經(jīng)無法維持船舶的正常安全管理,船舶掛靠經(jīng)營協(xié)議很難繼續(xù)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被告始終拒絕辦理。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對于案件事實以及原告是船舶實際所有人沒有異議。被告無力承擔訴訟費用,請求法院予以考慮。
第三人陳述稱,請求駁回原告訴請,第三人系船舶的抵押權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權,并且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即使買賣真實但是未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審理過程中,第三人向本院遞交情況說明稱,原告及案外人顏強已經(jīng)代被告清償了欠付第三人的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全部債務,抵押權已消滅,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艘韵伦C據(jù)材料: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jù)2、船舶買賣合同,證明原告通過買受的方式取得了“榮翔7”輪的實際所有權;證據(jù)3、船舶掛靠經(jīng)營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掛靠合同,“榮翔7”輪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榮翔7”輪實際所有權、經(jīng)營權歸原告所有;證據(jù)4、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明“榮翔7”輪登記在被告名下;證據(jù)5、天津環(huán)球海事檢驗咨詢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榮翔7”輪現(xiàn)價值為5440000元;證據(jù)6、原告的付款憑證,證明原告已支付“榮翔7”輪購船款;證據(jù)7、航次運輸合同及運費支付憑證(含加油支付憑證),證明“榮翔7”輪由原告自主經(jīng)營,經(jīng)營收入歸原告所有;證據(jù)8、船員工資表及支付憑證,證明“榮翔7”輪由原告自主經(jīng)營、自行支付船員工資;證據(jù)9、保險單及保險費支付憑證,證明“榮翔7”輪由原告自主經(jīng)營、自行投保并支付保費;證據(jù)10、原告的夫妻關系證明,證明夫妻關系,“榮翔7”輪部分購船款由原告妻子施華珠賬戶支付。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都無異議。
第三人對原告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2、3不知情,不認可證明目的;證據(jù)4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jù)5原告單方委托,不認可證明目的;證據(jù)6-10不發(fā)表質證意見,由法院予以認定。
本院對原告證據(jù)的認證意見:被告對原告證據(jù)均無異議,原告證據(jù)或有書證原件,或與書證原件相印證;盡管第三人對部分證據(jù)提出異議,但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而言,第三人并非形成證據(jù)一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證據(jù)證明原告證據(jù)為虛假,故對原告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jù)1能夠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jù)3、4及能夠證明原告將“榮翔7”輪掛靠在被告名下經(jīng)營的情況及登記在被告名下。證據(jù)5能夠證明“榮翔7”輪總資產(chǎn)價值約5440000元。證據(jù)7-10證明被告已經(jīng)將涉案船舶交付給原告,原告實際占有和經(jīng)營涉案船舶的情況,包括收取運輸費用、承擔供油費用、投保、雇傭船員并發(fā)放工資等情況。證據(jù)2、6能夠證明原告購買涉案船舶的情況,合同總價款為5900000元,原告已經(jīng)實際支付4586982元;同時,原、被告共同確認原告還欠付2100000元。
第三人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艘韵伦C據(jù)材料:證據(jù)1、抵押合同,證明第三人對被告名下的船舶享有抵押權;證據(jù)2、船舶所有權證書,證明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證據(jù)3、抵押權證書,證明抵押權已經(jīng)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證據(jù)4、(2017)津72民初498號民事調解書,證明抵押權已經(jīng)得到生效法律文書認定。
原告及被告對第三人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稱船舶所有權登記并不是所有權取得的必要條件,原告只是請求確認船舶所有權為原告。
本院對第三人證據(jù)的認證意見:原告及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且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可以證明第三人與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簽訂了抵押合同,約定涉案船舶及“榮翔66”輪作為抵押財產(chǎn),抵押金額為11000000元;該抵押權進行了抵押登記,第三人與被告就抵押權糾紛進行訴訟后已經(jīng)調解解決。
被告未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訂立船舶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涉案船舶“榮翔7”輪出賣給原告,售價5900000元,船舶于原告定金過付后在平潭看澳錨地交接;付款方式為: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定金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前再付13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再付800000元,余款3500000元轉為原告借款(借款按五年期償還,每季度等額還本付息,月息以1.1%計算)。截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船款及利息4586982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船舶掛靠經(jīng)營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確認涉案船舶的所有權、經(jīng)營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對涉案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船舶掛靠以后,船舶證書均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但被告已經(jīng)將船舶交付給原告,并且原告一直持續(xù)占有、使用、經(jīng)營,船舶投保費用、船員工資、船舶油品采購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涉案船舶運費亦由原告收取。
另查明,第三人與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簽訂了抵押合同,約定涉案船舶作為抵押財產(chǎn),抵押金額為11000000元;該抵押權進行了抵押登記,第三人與被告就抵押權糾紛進行訴訟后已經(jīng)調解解決。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及案外人顏強已經(jīng)代被告清償了欠付第三人的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全部債務,抵押權已消滅,第三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為船舶權屬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jīng)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jīng)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币罁?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我國船舶所有權變動采用登記對抗主義,并非登記生效主義。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船舶所有權登記不是所有權獲得的必要條件,所有權獲得可以基于當事人合意,由當事人約定,而船舶所有權登記只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涉案船舶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書面認可原告為涉案船舶的實際所有人;第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系合法取得涉案船舶;第三,原告多次支付船舶相關經(jīng)營費用和收取運費的事實,證明涉案船舶為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對此予以確認;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chǎn),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船舶買賣發(fā)生在涉案船舶抵押給第三人期間,但審理過程中因原告的清償行為已經(jīng)消滅了抵押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綜上,原告自被告處受讓“榮翔7”輪,已經(jīng)支付了絕大部分船款,并且涉案船舶已經(jīng)實際交付給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確認原告的所有權,故本院確認原告為涉案船舶的實際所有人,但因該所有權未經(jīng)登記,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顏貽旺為“榮翔7”輪實際所有人,但該所有權未經(jīng)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費49880元,由被告滄州渤海新區(qū)榮翔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增強
代理審判員 陳文清
代理審理員王會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 曉